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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下稱28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相對人林應慧所提贈與聲明書係變造而來,2831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說明,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37 條規定,原確定裁定疏未糾正,率以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泛言該判決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並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2831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2831號確定裁定並非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問題,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