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黃秋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林慈政(事務所設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2號13樓之6)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