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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吳鴻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9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10月19日(同月17日為週六)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 年6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