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7號駁回其上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