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 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