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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許錦榮之訴訟代理人江昊緯律師有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其事務所在本院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6月21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許錦榮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林月娥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乃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