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趙紘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元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71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