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福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2萬6,745元、3,712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繳款存根、診斷證明書,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台中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