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4 人對於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4 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許之。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等2 人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另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因未表明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復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要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