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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0 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