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國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