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47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一貧如洗,為低收入戶,現又受傷,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證明書、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救字第12號、107年度救字第146號、111年度店救字第8號等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9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