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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 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付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