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9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313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