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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上列聲請人因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陳義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1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陳義文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陳義文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