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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