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9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