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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

111 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許錦榮主張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至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判決確定未逾5 年者,當事人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司法機關應遵守憲法依據法律,始得限制人民權利;聲請人林月娥及相對人林峻岳以次12人均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未察,遽以其對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7 號(下稱第

7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受命法官張競文前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下稱第435 號)事件之裁判,又參與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所定5 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以:第

7 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送達與許錦榮之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9 日止,即告屆滿,乃許錦榮遲至110 年7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憲法第16條非法定再審事由,相對人林峻岳以次12人均非第7 號裁定之當事人,因而認許錦榮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435 號裁判,並非原確定裁定關於許錦榮追加之訴部分之前審裁判,張競文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於法亦無不合。許錦榮此部分聲請,非有理由。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許錦榮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至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歷次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 條、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月娥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補字第276 號裁定(下稱第276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8 月30日送達與林月娥,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林月娥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至林月娥對於第276 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