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至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已明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又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司法機關應遵守憲法依據法律,始得限制人民權利,原確定裁定未察,遽以其對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下稱第105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理由,且受命法官張競文前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435 號)事件之裁判,又參與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限於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始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法院返還之。
查,原確定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項裁定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10日始以溢繳歷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已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期限,而系爭事件歷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經法院核定確定,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不符,第105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第105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認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違背憲法第16條之情形。
又第435 號裁判,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張競文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於法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至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