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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7月19 日止(因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適逢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5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