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