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