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 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
1 年度台聲字第17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為之,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