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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