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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8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6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事實,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