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