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