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陳優利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參 加 人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助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下稱1199號裁定)於民國110年5 月間具狀聲請再審,係主張參加人吳彥興已於108年9月以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陳明上情及依法聲請停止民事訴訟。系爭案件既為刑事,民事庭非管轄單位不得審究,然臺中高分院無視法之慎重,逾越管轄,越權審理刑事範疇之案件,是否應迴避等語。是聲請人係以系爭事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究應由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管轄,以及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為由,指摘1199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主張119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等情形,且以法官迴避為其訴之基礎裁定,據以聲請再審,顯係自行認作主張,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110年8月19日書狀已明確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聲請再審,且1199 號裁定以法官迴避為其訴之基礎裁定,足證悖法之實等語,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係依上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無聲請人所指認作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其餘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