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李林阿美(兼李世麟之承受訴訟人)
李 佶 懋李 昌 昇李 螢 昇李 建 業李 世 敏
陳李玉串陳 棧 良陳 啟 建葉 美 玉
陳 志 維陳 玫 如陳 又 維陳 榮 建
陳 金 郁陳 美 郁陳 純 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 星 堯律師
吳 展 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雖選擇共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訴訟標的僅於繼承權均源於同一被繼承人李王碧霞之聲請人即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下稱李林阿美3 人)與陳李玉串、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棧良(合稱李林阿美8 人)間,及繼承權均源於被繼承人陳王碧鑾之聲請人即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美郁(下稱陳啟建7人)與陳金郁、陳純郁(合稱陳啟建9人)間,始須合一確定,同受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範,至李林阿美8 人與陳啟建9 人,則係訴之主觀合併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依同法第55條規定意旨,任一方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方,本件兼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普通共同訴訟之性質。原確定裁定無視遺產有數繼承人時,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及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之法理,部分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人已繳其所負應繼分比例之裁判費時,其利益及於未繳裁判費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意旨,顯違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共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法院合併計算渠等之上訴利益,及合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5263元,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雖依序有聲請人李林阿美3 人及陳李玉串分別繳納裁判費182 萬1293元、李螢昇繳納60萬7098元,加計聲請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萬1387元,共計439 萬1071元,惟仍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陳啟建7 人及李建業、李昌昇、陳棧良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