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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4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7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