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