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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 年度聲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事件,法律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