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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7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