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黃明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一順(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46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