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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 嘉 煜吳 嘉 豪吳梁秀英吳 彥 緯吳 建 成吳 瑞 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楊仁欽律師(住桃園市),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1月1日(期間末日為週日,遞延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吳嘉煜以次6人遲至111年2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吳徐員妹固於前揭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因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吳徐員妹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