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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林宗逸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時,已具體指摘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78號裁定(下稱1978號裁定)與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為不同認定,且無視伊自始至終均是以「王良雄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事由,顯有未正確適用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1978號裁定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認定伊上訴利益不足以上訴第三審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6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誤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之債權亦列入分配,始導致伊得受分配金額減少,惟旭耀公司之債權,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發回審理中,則系爭函文所依據之事實即尚未確定,應不具參考性,前程序第二審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函文為裁判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伊於聲請再審時亦已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仍未予審酌,即駁回再審,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無非僅以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原確定判決及前聲請再審程序裁定不服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