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