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 8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 111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