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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第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分別對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276號裁定(下稱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對110年4月29日原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一次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各以㈠第276 號裁定中關於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㈡聲請人對第一次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於110年6月22日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二次17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1

0 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第276 號裁定及第二次第17號裁定核均屬程序進行中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