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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前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4日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王良雄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執,卻於96年11月1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其補發聲請狀將聲請人誤載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個人,且具狀人周鶴鳴未於書狀內記載其係王良雄之代理人,並未附委任狀,顯不合程式,臺北地院未命補正即予補發,伊於110年1月12日聲請撤銷該補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110 年聲請),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裁定竟認係合法補發,相對人所稱補發理由非法院所得實體審酌,維持前訴訟程序臺北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 項,原確定裁定無任何裁判理由,逕認抗告法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之顯然錯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又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8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張淑美法官裁定駁回,本件亦係經臺北地院張淑美法官裁定駁回,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次按裁判確定後,法院有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521條規定甚明。而法院依上開規定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僅在將裁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與裁判確定後實體權利存否或變動之判斷無關,亦與非訟事件法無涉。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王良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本得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其確有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且其書狀已載明所聲請者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並已繳納規費,臺北地院應予補發,至其所稱補發理由,非法院所得實體審酌。而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確定證明書(含撤銷確定證明書)、補發確定證明書(含撤銷補發確定證明書),均屬系爭事件之一部,本應由該事件之法官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無涉,因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或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敘明理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必須該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始足當之。聲請意旨以其於109年7月8 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10 年聲請,臺北地院均由張淑美法官承辦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與該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