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補字第5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