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