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