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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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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外國地址,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均無法送達,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