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又心(原名許美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以民國 108年12月23日函所檢送訴外人許張嬌之戶籍資料(下稱系爭戶籍資料),其中關於訴外人許金隱之稱謂欄記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謹相同,均由家屬改為同居,再改為養女,則許謹之身分應與許金隱相同,同為訴外人許丁波所收養,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63年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收養登記須附書面證明文件,許謹、許張嬌及許丁波應已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為收養登記,許謹與原養父許呆人之收養關係,業因其透過養母許張嬌與養父許丁波另立新收養關係而視為合意終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規,與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41號判決未合,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之派下員許呆人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 5月8日收養許謹(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關係),許呆人於26年 1月11日死亡時,無男系子孫,未出嫁之許謹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系爭收養關係並無因協議終止而消滅之記載,且無從經許謹與已死亡之許呆人雙方同意終止,該收養關係仍存在。至許謹於42年1月8日戶籍更改稱謂為許丁波之養女,惟其已成年,不得由許張嬌代為或同意出養予許丁波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於76年 2月27日,依許謹之女即相對人之申請,更正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即與事實相符。許謹未婚,於52年
1 月22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相對人因繼承而為聲請人之派下員,雖其於64年 2月14日結婚,但聲請人斯時並無派下員出嫁即喪失派下權之規約,相對人仍有派下權,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聲請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其他上訴理由即違反證據法則、未優先適用習慣等部分之指摘,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僅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系爭戶籍資料屬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