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聲字第14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 105年6 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及郵政存簿等件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