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再抗告。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