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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廖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遭相對人解僱後,因疫情嚴重,覓職不易,其生活困難拮据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0年5月21日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萬7329元、1萬3221元,所提上開資料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