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78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