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張光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釗嘉等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